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自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自強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張自強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雖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對本件受刑人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者,顯係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定受刑人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尚無管轄權,聲請人遽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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