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82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 羅偉政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88、2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章異議及裁定程序乙章之規定;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88、2089號交通事件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1年1月9日送達至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由其受僱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2088號卷第131頁),則自收受送達翌日起算5日,至101年1月16日即告屆滿(按:期間末日14日為星期六例假日,依法順延至16日,且抗告人之地址設於臺北市中正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抗告人遲至101年1月17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按:抗告人於101年1月17日誤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經本院以101年1月18日院鼎刑科文字第1010001145號函轉原審法院辦理,見本院182號卷第7、8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