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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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50號聲請人 劉國元 相對人臺灣樂揚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增水 相對人 劉志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捌仟伍佰零陸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0五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審訴字第一九七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所改分之訴訟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法院依上開法條規定,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000號及其上建號0000號○○街000號0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84年4月間向龍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並自始居住在系爭房地內,未曾搬離,屬伊所有,並非債務人劉志標之財產,惟遭相對人誤為劉志標所有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執行程序,就系爭房地實施查封登記,並定於103年9月11日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除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外,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系爭103年度司執助字第110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及103年度審訴字第197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07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作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權金額本金新臺幣(下同)30,362,337及其利息為執行,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包含系爭房地、劉志標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彭○○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彭○○在○○縣○○鄉所有之房地等,其中系爭房地部分,由桃園地方法院函囑本院執行。而系爭房地之土地公告現值約為8,196萬元,此有相關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卷宗可查,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系爭房地拍得價額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執行系爭房地所受系爭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再酌以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應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4月,共52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6,578,50
6元(計算式:30,362,337X5%X52/12=6,578,5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標準計算結果,本院認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6,578,506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9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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