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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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6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6年9月7日北監花字第0966002138號函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警掣單舉發時,雖有飲酒,但並無駕駛行為,乃因機車停放於騎樓,而至機車置物箱取隨身之物時,便為警誤認而舉發,爰聲請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狀誤載為花蓮縣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民國96年9月7日北監花字第0966002138號函示所為之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得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以上揭異議理由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上揭函示,而對該函示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惟裁決機關尚未對本件違規事實為裁決等情,有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電話紀錄2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規後,在裁決機關尚未為裁決處罰之前,即就此違規事件聲明異議,參照前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顯有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依本細則第48條第1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20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雖指受處分人於繳納違規罰鍰結案後,20日內仍得提出異議,然係指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20日內,仍得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請求發給裁決書並據以聲明異議而言,此觀諸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之規定自明,非謂異議人即得不經裁決逕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