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二編號2至4之參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載,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犯公共危險等5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3、4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聲請與附表二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