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6年6月23日上午9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所行經花蓮縣○○鄉○○路○段之交岔路口係閃紅燈,其並無闖紅燈行為,為此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稱:當日其在無名巷前攔檢,看到異議人駕車從吉豐路三段689巷紅燈右轉,且吉豐路三段689巷之交岔路口為三色燈,攔檢點後方第2個巷子始為閃黃燈等語。證人乙○○雖證稱:當日其在637號住家前,因要上貨車至工廠工作,看到異議人從旁邊巷子右轉出來,並按二聲喇叭與其打招呼後往前行駛,其住家旁之巷子係一邊閃紅燈、一邊閃黃燈,再往前二個巷子始有紅綠燈,之後其開車往前走,見到警方將異議人攔下,即先在警方攔檢處讓其姐姐先下車至攔檢處看狀況,其再將開至工廠處停放後走回攔檢點,警察當時仍在製作舉發通知單等語。然異議人係陳稱:當日行經乙○○住處門口時,他姐姐在路邊與其揮手,但未見到乙○○,乙○○與他姐姐過來時,警察已開完罰單說其可上訴,乙○○當時並未看到其從巷子出來,他係其遭警攔下且已被開罰單之後,才看到其等語。是證人乙○○所述當時情形,實與異議人所述不符。復酌以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上係記載:其斯時係自吉豐路三段689巷駛至路口右轉為警攔檢,惟其係依照「綠燈」交通號誌行駛等語,並檢附證人乙○○所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上即記載「茲有乙○○切結丙○○女士於96年6月23日9時23分行經吉豐路三段689巷路,由巷內右轉駛入主幹道時,交通號誌為綠燈」等字。由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巷弄為689巷、號誌為綠燈,切結書即附合亦記載巷弄為689巷、號誌為綠燈。而異議人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其駛出之巷弄係閃紅燈,證人甲○○所述警方當時攔檢點不對,係在後方攔檢云云,證人乙○○作證時,亦立即附和異議人上開所述內容,迨本院將異議人及證人乙○○隔離,兩人所述即有上開差別甚大之處。在在證明證人乙○○之證述,乃迴護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復酌以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狀上已載明其駛出之巷弄為有紅綠燈號誌之689巷,足證證人甲○○所述確為事實。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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