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第9行後段補充更正為:「以玻璃球吸食器加熱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證據部分增列: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95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亦當庭具體求刑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表示願受檢察官求刑之範圍,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施用毒品之種類、毒性之大小、殘害己身所生之危害,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仍未戒除施毒劣習,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袋內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院所為上揭刑之宣告,係在檢察官求刑及被告意願所請求科刑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吳韻馨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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