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號、96年度偵字第2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4年(起訴書誤植為92年)12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在五年內之96年1月7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其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6年1月9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錄供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被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再被告曾於94年12月1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亦甚明確。本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後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因施用毒品而遭觀察勒戒之紀錄,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尚非至鉅,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無罪(即被訴竊盜)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侵入花蓮縣○○鄉○○村○○路○段○○○號被害人丁○(起訴書誤植為 曾嵌 )、乙○○夫婦之住宅,竊取被害人夫婦所有之SONY牌彩色液晶電視機、台灣企銀及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現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金飾及BenQ牌手機等物,嗣經警過濾被害人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誤植為第320條第1項,嗣經蒞庭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起訴書誤植為曾嵌)、乙○○於警詢之指述、證人 簡錦德 、 王國屏 於警詢之證述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查詢單明細、贓物領據、失竊現場照片,以及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等情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使用上開遭竊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偷人家的東西,手機是我撿到的,當時我在警詢作筆錄時,我有告訴警察說我撿到手機的日期我不大清楚,當時我好像說是月底撿到的,但就我認知,一號到十號是月初,十一號到二十號是月中,二十一號到三十號是月底,所以警察就抓個大概的日期,我是在早上撿到的,但真正撿到的日期我忘了,而且四月二十日晚上九點多我還在公司加班,我是從事汽車修理的工作,‧‧‧當天我有去郭牙醫診所看牙齒,因為我有牙周病,我是下午四點回家後,吃完飯後才去看牙醫,看到晚上快八點就直接回公司打卡,接著就加班到晚上十點多才離開公司」等語。嗣並進一步提出被害人遭竊之同時,伊正在郭牙醫診所看病及在公司加班之不在場證明(郭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1紙、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及微電腦音樂打卡鐘96年4月份考勤表1份及員工在職證明書1紙,蒞庭檢察官對於上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經查:
㈠細稽被告所提出之蓋有郭牙醫診所門診戳記並經電腦列印之
郭牙醫診所門診掛號單及健保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其上顯示被告確曾於96年4月20日晚上7時36分前往郭牙醫診所掛號就醫領藥,又根據被告所提出之微電腦音樂打卡鐘96年4月份其個人考勤表,亦可看出被告緊接於當晚8時整即進入其所任職之大慶汽車百貨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加班,迄當晚10時19分始下班離去。其間扣除被告由郭牙醫診所(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看完牙齒後騎乘機車返回大慶公司(位於花蓮市○○路○段○○○號1樓)加班在路上所耗費之時間,所剩已不到20分鐘。
㈡本院為查明被害人夫婦住處遭竊之確切時間及詳情,曾於96
年9月10日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被害人乙○○到庭訊明,經其到庭明白結稱:「(審判長問:本件遭竊時間為何?)我家失竊的時間是在4月20日,那天我不到7點半之前就出去,我先去保母家接小孩,之後到婆婆家待到9點多,回到家是9點15分左右,我回家就發現家中一樓的32吋液晶電視不見了,只剩電線,之後我就報案,警察也有到我家來採指紋,而我先生丁○是在4月21日才去警局製作筆錄。(審判長問:你家中的住宅形式?)二層樓住宅,沒有加蓋,隔壁也是二層樓,正在施工要做電動玩具店。(審判長問;當天你回到家中的情形?)我家的鐵門是遙控鎖,沒有遙控鎖別人無法開啟,我回到家大門的鐵門是關的,但頂樓的鐵門有被破壞,因為頂樓是鋁門上面有百葉窗,有發現百葉窗有被工具撬壞的痕跡,我們推測他(指竊賊)是破壞百葉窗再伸手進來打開門鎖及門栓,之後從頂樓進來偷竊。我們猜測他是從隔壁房子進去,從頂樓爬到我們家的頂樓,之後破壞百葉窗就進到我們家中。(審判長問:家中損失情形?)我們家大概二層樓共4、50坪大,二樓被翻的比較亂,二樓的三個房間都被翻過,一樓有客廳、餐廳、廚房,被翻過的痕跡是客廳,客廳與餐廳間的櫥櫃也有被打開,櫥櫃裡的皮包被拿出來。(審判長問:損失財物為何?)財物損失是分散在每個房間,第三個房間因為是小孩房間,雖然有翻過,但沒有放什麼物品,所以沒有偷走什麼東西。主要是書房裡面的金飾和新鈔幾張被偷,主臥室裡我梳妝台的項鍊、戒指、上班用的包包都被偷,那個包包裡面有放25,000元的公款、證件、存摺、手機、提款卡,我家中的櫃子都沒有上鎖,不需要撬開,只要拉開看一看就可以拿到。一樓只有電視被偷,電視很好拆,沒有固定,我家中幾乎每個櫃子都被打開,裡面的衣物有被翻過的情形,但不是整個撒在地上。(審判長問:你認為若要偷竊,小偷所花時間為何?)應該1小時就可以偷完了,只有電視需要花多一點時間吧。(審判長問;本件是否有採到小偷的指紋?)警察說沒有採到,採到的都是小孩和我們家人的指紋,但警察有在梳妝台採到1個打火機。我從來沒有看過在庭被告。(審判長問:本件財物損失為何?)只有手機有找回來。‧‧‧」等語。
㈢經整理分析證人之說詞,其住處遭竊之確切時間應係於96年
4月20日晚上7時30分稍早之前迄當晚9時15分許止之此不到2小時之某個時段中,亦即在證人當晚外出後迄其返家前之某段時間內,其家中發生本件竊案。進而比對被告所提出之門診掛號單所顯示之時間(醫師註記係完成看診之時間),被告既係於當晚7時36分始看完牙醫,則在此之前自需有掛號、等候及治療之相當時間,實難想像被告可以在證人(稍早於7時30分)外出後至其本人抵達郭牙醫診所掛號、等候前之間之短暫數分鐘內完成本件竊盜犯行。再徵之被告於當晚7時36分看病完畢後,猶須在8點以前趕回公司打卡加班,其間再扣除往返郭牙醫診所至大慶公司之路途上所需耗費之時間,更剩下不到20分鐘,已如前述;則被告能否於該段匆促時間內,即在看病完畢後迅速由被害人住家旁正在整修之鄰宅,竄入頂樓,再持工具破壞被害人頂樓樓梯間鋁門百葉窗後,打開門鎖,撥開門栓,復侵入被害人家中,並逐一樓層,幾近翻箱倒櫃式的搜尋財物,並徒手搬走一台32吋液晶電視而竊盜得逞,遑論得逞後尚不能由遙控鎖所控制之大門直接逃逸,猶須循原路徑回到頂樓再下鄰宅逸去,及返回公司加班前尚須藏放處理贓物之時間猶未計入,且查被告並無任何竊盜前科,其是否真能迅速且神通廣大的在此短暫不到20分鐘之時間內完成上開諸項行為,頗值高度懷疑。茲蒞庭檢察官僅以被告於警詢所辯拾獲手機之時間有出入及郭牙醫診所與被害人住處門牌僅8號之隔,有地緣關係,並非巧合,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率斷。蓋被告若真涉及此竊盜犯行,其為求掩飾,大可於院檢尚未查悉郭牙醫診所與被害人住處具有地緣關係之際,不主動提出其上載有郭牙醫診所地址之名片供本院查核,然其並未如此作為,反於本院96年8月20日審理時主動提出該診所名片予法院及檢察官審視,顯示其並未刻意掩飾不利於伊之任何情節。
㈣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諸項證據,如被害人丁○、乙○○於
警詢之指述,僅能證明其等家中遭竊,有財物損失之事實;而證人簡錦德、王國屏於警詢之證述,僅得證明被告輾轉自簡錦德處取得相關SIM卡使用之事實;又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害人遭竊後曾報案及警方受理報案後曾赴現場拍照處理之事實;而通聯查詢單明細及贓物領據,也僅得證明被告曾持有使用系爭行動電話之事實,但對於被告是否侵入被告家中行竊乙節,均無從作為關鍵連結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遭竊手機為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已極明朗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適確證明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本件經警在被告家中搜索,除該手機外,亦未曾搜獲被害人所失竊之其他財物。而被告所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於時間上概可銜接,當非虛偽假造,應可信實。既此,則本院尚難僅憑被告持有使用被害人行動電話之事實,遽以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至被告是否涉及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當移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