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3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2時35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鐘詩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即屢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最近1次於91年底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2年8月29日,以9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9月18日判決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0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而逕予報結;徒刑部分,因之前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甫於94年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在雲林縣虎尾鎮台南貨運之廁所內等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白色煙霧,再以過濾器過濾後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5年5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旁為警盤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採驗尿液,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四、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2.被告曾犯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4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並於94年
6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