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訴字第59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下午3時0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鐘詩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豐瞬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豐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少調字第42號、90年度少調字第106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其另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91年12月2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而於92年5月5日再入戒治處所戒治,至92年9月22日執行完畢送感化教育。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上午7時許止,在其雲林縣崙背鄉草湖村6鄰草湖92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次。嗣於95年7月5日蔡豐瞬因涉嫌毒品案件,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者,修正第2條、第41條、第33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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