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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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659號、99年度執字第2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十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一)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10罪,均係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亦經本院審核前開案件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無訛,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前開法條規定暨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部分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9至10部分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三)另受刑人於民國99年2月5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之刑,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然是否有部分有期徒刑業已執行,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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