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宗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吳正男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吳進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 吳忠旺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里區○○路○○號11樓)為被繼承人吳正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所:台北市○○○路○段23巷53號5樓、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正男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吳正男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正男於民國98年12月2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指定吳進吉、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吳正男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吳正男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本院認法定繼承人雖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能力與道義,而吳進吉、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已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之子女,堪已充任其遺產管理人,故指定吳進吉、吳忠旺為被繼承人吳正男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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