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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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4號
聲請人 江文龍 相對人 江貞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江貞儀(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貞儀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對江貞儀為輔助之宣告,並選任聲請人江文龍為相對人江貞儀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屬不可逆之腦功能缺損,且會隨著年紀增長而逐漸更加退化,四肢正常,可正常行走,外觀無明顯異常,意識清楚,接受、維持及保持外界訊息之能力減弱,表情變化較少,語言內容較貧乏,態度被動合作,思考內容較鬆散且貧乏,日常生活在訓練與他人協助下可有簡單之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減弱,語言表達和溝通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減弱,社會性較不足,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本院101年1月6日訊問筆錄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足佐。是相對人之精神狀態與常人相較,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認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江文龍為相對人江貞儀之父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此有戶籍謄本足參,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江文龍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尹遜言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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