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944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梅花 扳手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於警方僅懷疑,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取汽車電瓶之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指認,而願接受裁判。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警方僅懷疑,未有相當跡證可合理懷疑其竊取汽車電瓶之前,主動坦承犯行,並帶同警方前往行竊現場指認,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竊取汽車電瓶部分,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欲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業於98年6月19日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無效。且於98年1月21日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
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仍因違反釋字第662號解釋,應屬無效,自不可適用。而刑法第41條第8項再經立法院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執行刑逾6月者,亦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12月30日公布,於99年1月1日起生效。因該修正規定係將前開釋字第662號解釋明文化,是本件自應直接適用99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至梅花扳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本案2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老虎鉗部分,因無證據證明於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