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詐欺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刑事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案件,經鈞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708號、98年度偵字第5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4日至99年2月5日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9年5月1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3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於97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8年3月16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98年4月13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12月14日至99年2月5日間,又因故意犯詐欺、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詐欺罪緩刑期內,不知謹慎行為,竟另故意多次再為詐欺、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足見其未因受前案刑事偵審裁判而有所警惕或萌生悔意,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