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99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1)被告丁○○、丙○○、甲○○及乙○○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2月24日下午9時13分許、3月4日下午8時7分許、3月9日下午6時43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中山華廈大樓地下室2樓,除被告丁○○於第3次、第4次在1樓管理室等候外,其他2次4人均先一同進入地下室後,再由具備水電相關知識之被告乙○○,以自備之鉗子剪斷電線後取出電錶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錶4只,致令上開物品不堪使用。(2)被告丁○○、甲○○及乙○○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
3月26日下午6時36分許,被告丁○○先在1樓管理室等候,其餘3人再一同進入地下室,由被告乙○○同樣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臺灣電力公司電錶1只,致令該電錶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4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及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同法第357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丁○○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於98年10月1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印在卷可憑,惟被告丁○○業於同年12月3日死亡,有被告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另查,被告丙○○、甲○○、乙○○3人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等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郭任昇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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