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財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財管字第109號聲請人 陳秋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陳意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 楊叔銘 地政士(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南市○區○○路3段181巷5號、事務所設台南市○○區○○路○○號1樓)為被繼承人陳意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台北市○○○路○○○巷○號10樓之3、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意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陳意宗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陳意宗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楊叔銘地政士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參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意宗同為土地共有人,亦為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 陳信宏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意宗於民國100年2月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其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為辦理、使用系爭土地之相關權益,爰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9條規定,請求指定楊叔銘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陳意宗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且被繼承人陳意宗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即無不合。爰審酌楊叔銘地政士為專業人士,具有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與能力,故指定楊叔銘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意宗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遺產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陳意宗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