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忠與綽號「潔西卡」、「 高玉如 」、「 李憶萱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92年3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假借經營期貨為遂行詐騙之手段,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經營吉鍠有限公司(簡稱:吉鍠公司)。推由具幫助詐欺故意之 林宗儒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1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張國忠負責綜理公司業務,並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徵求員工(歐巴桑)。 林秀琴 乃於同年7月間,閱讀自由時報求才廣告後前往應徵,由潔西卡、高玉如、李憶萱等女子,負責帶領林秀琴熟悉工作環境。林秀琴開始在吉鍠公司工作後,潔西卡、高玉如、李憶萱乃遊說林秀琴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之投資,並向林秀琴出示不實之交易資料,佯稱一週即可獲利云云。使原欲進公司擔任清潔工之林秀琴陷於錯誤,誤以為吉鍠公司真有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並賺取利潤,而同意參與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投資。並依照潔西卡等人指示,於同年7月16日、7月17日,分別由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60萬元,至中國銀行香港分行(BANKOFCHINAHONGKONGLTD.)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詐騙林秀琴之財物。林秀琴經屢次匯款均未獲利,吉鍠公司亦置之不理,始發現受騙,而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第339條則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故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於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因10年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追訴權於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因20年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及第83條規定。
3、綜上,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高法定刑為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月(即附表編號2、3)。為此,由被告行為終止日92年7月17日起,於109年5月8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詳如附表所示)。揆諸前揭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李貞瑩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編│項目│日期或期間││號│││├─┼─────────────────┼──────┤│1│本案犯罪行為終了日│92年7月17日│├─┼─────────────────┼──────┤│2│追訴權時效:│10年│├─┼─────────────────┼──────┤│3│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2年6月│││,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4│通緝發布日(98年1月19日)│4年4月13日│││減││││開始實施偵查日(93年9月7日)││├─┼─────────────────┼──────┤│5│法院繫屬日(96年3月1日)│22日│││減││││提起公訴日(96年2月8日)││├─┼─────────────────┼──────┤│6│追訴權時效完成日│109年5月8日│││(計算方式:1+2+3+4-5)││├─┴─────────────────┴──────┤│備註:││一、本案之「開始實施偵查日」,係以93年9月7日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之日(詳93年他字2093號卷29頁)為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