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毒聲更一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215號),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23號為裁定後,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714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被告因另案經警執行拘提到案後,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復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是兩個禮拜之前(2月19日至2月25日),那次吸食海洛因,用針筒注射,是在我 頂林路 的家,這幾天沒有施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檢出可待因濃度為1446ng/mL、嗎啡濃度為11718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85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3000ng/mL,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31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確實檢測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口服嗎啡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60%自尿液中排出,服用海洛因後可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在案;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5天,安非他命約1-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另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4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則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顯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已超出前揭閾值,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8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100年3月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五、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序保障,惟被告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又被告否認犯行,因販賣毒品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4號等案)偵查中,檢察官乃認本件緩起訴不適宜等情,有毒偵案件緩起訴之司法選案標準表在卷可憑,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本案,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非屬無據,難認有何裁量之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況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附卷可佐,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顯無從期待其配合戒癮治療之進行,併此說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育貞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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