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89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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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九四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三重市公所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事實緣再審被告所屬環境衛生稽查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七時三十三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鐵牆上,發現任意張貼租屋廣告乙紙,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循線查明為再審原告所承租使用中,乃據以告發,並移由再審被告裁處銀圓八百元(折合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之罰鍰。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為環境觀瞻,任意張貼廣告,理應不該,政府制定法律限制人民不當之行為,理所當然。政府公布「廢棄物清理法」明定「張貼廣告污染定着物」不可行,並有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理由書所指「定着物」認定(構成)要件,並經主管機關(環保署)以⒉⒊環署廢字第七七七三五號函釋「按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三號認定「定着物」」。即有明文法規,被告就要依法行政,張貼於臨時架設安全圍籬(非定着物)之廣告,不該裁處。若不能依法行政,應即刻修改法律或請司法院大法官對廢棄物清理法之「定着物」另行解釋。更不能以行政院⒓⒏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之行政命令作為行政訴訟之依據,其違法者顯然。二、另補述略謂:㈠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環保署⒓⒏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着物』...,」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九十三號解釋之「定着物」,加上法律優位,以致上開(該)函釋依法無效。執法者不得依該無效函釋限制人民行為,更不可依該無效函釋作為判決依據。被告沒有理由依無效函令舉發取締。㈡依據鈞院原判決(書)理由(欄)稱「臨時性安全圍籬,如同建築物之圍籬,若有張貼廣告物之污染行為,結果與危害環境並無二致,故仍應依法予以處罰」。原告亦有同感,以求公平。只可惜現今法律規定「張貼廣告物污染建築物之圍籬」才構成違法行為。污染「臨時性安全圍籬」並不違法,似乎是法律漏洞,為公平起見及便於執法,應即刻修法(將定着物改為地上物),或請大法官對「定着物」另行解釋(地上物同定着物)才能令人信服。不能依各行政(執法)機關為行政方便任意解釋(尤其與法律牴觸)來限制國民行為。沒有統一的解釋,豈不變成一國兩制,令學習者或國民無所所適從。執法言法,依法行政,法無規定不得告發取締。只有守法的行政官員,才有守法的國民。㈢若原告之訴不被駁回,行政(被告)機關可能有很多困擾,因為類似誤法告發之案件很多。但國家已到民主法制的時代,執法機關不能再誤解法律,不能讓國民失望,應面對現實。原告因法理見解不同提起訴訟,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着物,違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釋:「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處分房屋所有人,如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着物」,若有張貼廣告等污染行為,可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告發取締。」本案依首揭法條規定告發處分,並無不合,原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至訴稱安全圍籬隨時可移動,非法定之定着物,不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惟查工地外圍之安全圍籬,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上開函釋認定為定着物在案,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次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着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一、...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C為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款、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所明定。復按台灣省政府衛生處六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六九衛二字第六四六五三號函稱:「任意張貼廣告如未於行為時發現,可依據廣告上所刊登之住址或電話處分房屋或電話所有人。如屋主能舉證為其他人時,可改處分行為人。」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若有張貼廣告等污染行為,可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十款之規定,告發取締。」本件原判決駁回之理由係謂:「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之環境衛生稽查員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七時三十三分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鐵牆上,發現任意張貼租屋廣告乙紙,妨害環境衛生及市容,乃拍照存證,並依廣告上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循線查明為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所承租使用中,乃據以告發,並移由被告裁處銀圓八百元(折合新台幣二千四百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司法院釋字第九三號解釋:『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着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係就輕便軌道是否為不動產,所為之解釋,其着眼點在於不動產之概念;至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意旨所謂:『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應將其認定為「定著物」...。』其着眼點在於環境衛生之維護。蓋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縱屬臨時性之敷設,不是不動產之要件,但其附著於土地,如同建築物之牆壁或圍牆,若有張貼或噴漆廣告之污染行為,其結果與危害環境觀瞻,並無二致,故仍應依法予以處罰,是原告之主張,並無可取。從而,原處分依法予以裁罰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云云。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原判決以司法院釋字第九三號解釋,係就輕便軌道是否為不動產,所為之解釋,其着眼點在於不動產之概念;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環署廢字第二五四二七號函釋,其着眼點在於環境衛生之維護。蓋工地外圍之木板、鐵板等安全圍籬,縱屬臨時性之敷設,非不動產之要件,但其附着於土地,如同建物之牆壁或圍牆,若有張貼或噴漆廣告之污染行為,其結果與危害環境觀瞻,並無二致,故仍應依法予以處罰云云,此係法院依確信之見解,就適用法律表示之意見,要難指其有何不當。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