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九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台八七訴字第二○六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本件被告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台灣省農林廳漁業局之查報,以原告係大順六號漁船船長,該船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在新竹市南寮外海五浬處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查獲私運鞋模等雜貨一批,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處原告及共同行為人罰鍰有案,原告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乃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農漁字第八六○四○五三九號處分書收回原告所領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船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亦或第二十二條﹖)亦相同意旨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必須漁業從業人員有違章之行為時,始得收回船員手冊,若無上開違法情形,則不得收回,應不待詳論。二、原告並無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為違法從事非漁業之行為。查本件原告出海時係以捕魚為名申請出海作業的,原告主張目的亦係要出海捕魚。惟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原告要出海時,適巧貨主表示怕高速公路塞車延誤與人約好之交貨時間,乃以三萬元拜託原告將擴大器、鞋模等舊貨載至澎湖東吉島附近交予一位搖國旗之 阿泉 ,原告認為所載物品大部為舊貨,已無何價值,更非一般所謂之商品可擬,又非載至大陸或公海之違法行為,故不以為意,且目前漁獲量不如從前,原告亦求能多賺些錢過日子,乃接受貨主之請託,原告僅係順便幫忙貨主自己亦增加些許收入而已,原告並非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否則若原告知係違章行為係要處罰,原告自可載運有價值之貨物,而非載送一些在台灣本島已無人要之舊貨),原告之行為與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絕對不同,原處分、原決定未查,顯有誤會。三、又查原告係賴出海作業之微薄收入藉以維生,迄今船員手冊遭收回已數個月(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迄今與被告處分者已相差無幾),以原告已是年屆六旬之老人,復家中老少皆有待扶養照顧,若漁船船員手冊繼續遭扣,無法繼續出海作業,則斷炊即在眼前,生活堪虞。復遭查獲之鞋模等雜貨,大部皆為老舊,已經使用過,幾無何價值,在台灣本島可說係廢棄之物品,本無任何重大經濟價值,難與農漁產品及未稅洋菸酒等具有暴利可圖之物品可資比擬,原告所得利益亦不高,僅有三萬元之報酬,故縱被告之行為仍不免被認定係違章行為,但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遭收回迄今,處罰應已足警示,而應將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發還。四、綜上,被告未考量本案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否合致,即遽以認定,實有違法而顯失擅斷,縱不免認定有違章行為。被告未就所渉情節之輕重或所獲利益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衡量,即為收回原告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久如此不利原告之處分,亦有不當之處,敬請鈞院准予撤銷原決定、原處分,准將原告之漁船船員手冊(Z000000000)發還原告以維原告之家計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船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一、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暨「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處理外,予以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船員手冊或幹部船員執業證書。」分別為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漁業法第十條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三十五條所明定。二、本案原告係「大順六號」漁船(CT3-4090)船長,該船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載運鞋模等雜貨一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在新竹市南寮外海五浬處查獲,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共同科處行為人(船長、船員)罰鍰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漁一字第二五六七○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丙字八二二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案案件移送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渠並非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此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同,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其於八十五年擔任「大順六號」漁船(CT3-4090)船長時,已因私運大陸香菇而遭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四個月之處分,有該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復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為私運行為,本會衡酌其違規情節及次數,依首揭規定及本會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訂之船員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處分,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船員不得違法經營漁業或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分別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及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本案原告係「大順六號」漁船(CT3-4090)船長,該船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載運鞋模等雜貨一批,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人員在新竹市南寮外海五浬處查獲,並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共同科處行為人(船長、船員)罰鍰在案。此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漁業局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漁一字第二五六七○號函、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六丙字八二二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刑案案件移送報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原告主張渠並非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故意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此與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同,顯有違誤云云。經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既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禁止規定,依上開解釋應推定其有過失。原告既不否認利用出海作業機會,替人載運貨物,且其於八十五年擔任「大順六號」漁船(CT3-4090)船長時,已因私運大陸香菇而遭收回漁船船員手冊四個月之處分,有該處分影本附卷可稽,復於八十六年元月十九日為私運行為,被告衡酌其違規情節及次數,依首揭規定及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四日所訂之船員案走私處分標準,予以收回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處分,洵無違誤。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收回其所領漁船船員手冊九個月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