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9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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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9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五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台北市郵政三五之一一九號信箱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一七○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八一五、三三七元,應退還稅額三八、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係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其八十三年度取自該院給付之薪資所得計三七六、六五六元,原告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未依該院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申報,乃增列薪資所得三七六、六五六元,應補稅額為四、九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八十三年度任職中科院受領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依銓敍部銓敍之職等,按該院所頒「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比照軍職人員受領,以為補償原告任職軍事機構所喪失公務人員應有待遇中免稅之加班費、不休假奬金、國內出差旅費、國外旅遊補助費、以及上、下班之交通費補助之損失,故上揭加給及津貼若係比照現役軍人之薪餉,抑或在性質上為中華民國政府科學研究機關為奬勵進修、研究之研究、考察補助費,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八款之規定,均係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即令為銓敍合格之公務人員因任職軍事機構,因比照軍人之福利規定,致喪失公務人員應有之較優渥之待遇,所為之替代性補償作法,亦係政府之政策所使然,爰自八十五年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前,原告應享有之前揭免稅所得,亦因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支付補償,而兩相抵銷,要無再為追溯課稅之適法依據,若要歸責,亦應歸責政策執行之錯誤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過於遲緩也。二、次查,有關原告受領給付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國防部及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均確認並解釋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免稅所得(請調監察院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院台財字第二七六七號函文所為之調查文),爰財政部八十五年重為之解釋認定,依法令不溯既往之行政法上之大原則,則財政部命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開出八十三年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等之扣繳憑單之後,財政部並據以重行核定八十三年度原告之所得稅,並開單補徵、加罰滯報金及怠報金之行政處分,即難謂為適法也。三、綜上所陳,狀請鈞院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一元之精神慰撫之損害賠償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系爭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取得之報酬,揆諸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且該院對於前述「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均已依規定按薪資所得申報扣繳,並填發扣繳憑單送交原告在案;又根據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復國防部八十四年九月二日珍琥字第二二九一號報院函稱:「貴部報院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是原核定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漏報其本期取自該院薪資所得三七六、六五六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發單補徵稅額四、九八三元,尚非無據。二、至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機關就系爭是項「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核課徵免原則標準不一,請認定本人研究補助費為免稅所得範疇乙節,查系爭所得非屬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稅所得,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核無足採,併予陳明。三、又原告主張是類所得因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方為確定「應為核課」之核示,是應自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方得徵稅,被告追溯課徵,有違「不溯及既往」之行政法原理。查行政院秘書長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及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均係對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之闡明性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行政院六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台財六二八二號令及財政部六十一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五一○號令所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適用,原告主張顯屬誤會。四、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一、...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次按「一、凡依職級按月定額發給者,應屬各該研究人員之薪資所得,應於給付時依法辦理扣繳,所得人並應於年度結算申報時合併申報課稅。二、如係按研究計劃個案給付,並非通案按職級按月給付者,則為研究補助費,依法可免納所得稅。三、如屬第一種情形,中科院以往未依法扣繳,所得人以往年度亦未申報納稅者,應即請中科院轉知各所得人自行向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應納稅款,可免予處罰,自六十九年一月起,中科院應於給付時依法扣繳,所得人應於每年終後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四、本案報奉行政院六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六十八財第一一二○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亦為財政部六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八五○一號函釋在案。又「中科院給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暨技術津貼,免扣繳所得稅一案,與現行法令規定不合,奉示:本案應依法課徵所得稅;至追課以往年度所得部分,請洽商財政部妥為處理:::」復經行政院秘書長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釋在案。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所得總額八一五、三三七元,應退還稅額三八、三○六元。被告初查,以其係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其八十三年度取自該院給付之薪資所得計三七六、六五六元,原告於辦理結算申報時,未依該院填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申報,乃增列薪資所得三七六、六五六元,應補稅額為四、九八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而為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惟查本件原告並未具軍職身份,此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所稱其領受中科院「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部分,若比照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云云,洵非可採。次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務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再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說明該院各類薪資扣繳所得稅狀況:「以該院於年度開始即訂有各項研究計畫,並按照研究計畫逐月實施。各項研究計畫除一般經費外,為獎勵科技人員竭盡心智參與研發工作,另編列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及技術津貼。為便利作業,研發人員研究補助費係採按月發放方式,再經由成本歸戶手續,回歸計畫預算內(研究補助費採個案給付,必將增加人力及作業之負擔,不符經濟效益)等語。足見中科院給付非軍職員工之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之所得,屬經常性研究補助費給與,且依職級按月定額支給,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依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之規定,核非免稅之薪資所得,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於法並無不合。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解釋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上開函釋之變更自應依法追溯至首開稅法頒佈時生效適用,原告所引監察院糾正案之意旨亦同此見解,原告主張基於信賴利益原則不得追溯補徵云云,於法無據。至原告另主張上開加給及津貼,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八款之規定,均係免納所得稅之所得,即令為銓敍合格之公務人員因任職軍事機構,比照軍人之福利規定,致喪失公務人員應有之較優渥之待偶,所為之替代性補償,原告應享有之前揭免稅所得,亦因該加給及津貼之支付補償,而兩相抵銷,要無再為追溯課稅之適法依據云云,亦屬無據。綜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漏報本期取自中科院給付之薪資所得三七六、六五六元,併課其當年度所得稅,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提起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部分,因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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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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