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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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31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永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扣押物發還狀所載。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3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483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
108年7月26日全案確定,且經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該案自判決確定日起,因已脫離法院繫屬,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顯屬違誤,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