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彰監裁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PS二—七三七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民生街口有「闖紅燈」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又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本人與執行員警提出爭議,警員認為是闖紅燈,但本人當時經過時是黃燈,故本人未在紅單上簽名,且本人並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辯稱未收到原舉發通知單等語,按行為人經當場舉發者,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對本件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闖紅燈」違規通知單,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事實,業經警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載明「拒簽收」等字樣,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已知悉被舉發之事實,依前揭規定,上開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應已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尚非有理,而不足採。
四、(一)惟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
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七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六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二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二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二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竟遲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始對該違規案件作出裁決,距違規行為之日已逾三年又八月之久,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可按,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末經本院遍閱全卷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則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是其處分難認屬合法。
(二)再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之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況且,行政罰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雖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尚未公布施行,惟觀之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及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一項定其消滅時效為三年。第二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理。」可知,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於舉發當時雖尚未公布施行,然原處分機關於本案裁決時,該法既已公布施行,即應適用該法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是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亦已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之時效規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法之處,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