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誼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誼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廖誼陸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率爾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至為顯明,惡性非輕;併斟酌其經查獲時之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1.72mg/L,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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