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宜寬
龔芷儀
被 告 李成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貳拾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叁佰陸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8,363元及利息未清償等語,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8,363元,及其中124,555元部分,自10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
大量之經濟利益,其另立名目約定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
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此舉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原
告就違約金1,000元部分自不得請求。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