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坤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坤林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帳單壹本、六合彩簽單叁
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換
言之,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
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
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
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
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
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
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104年
2月10日為止,所為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顯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
二、核被告吳坤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
罪及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
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
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
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
開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
彩簽注站,助長投機之賭風惡習,惟衡其犯罪手段平和,暨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免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簽帳單1本,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
用之物;六合彩簽單3張,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
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
,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孫立文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