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簡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豐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蔡殿雲
被   告 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建
訴訟代理人  謝立鴻
被   告  林忠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林忠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
壹佰肆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及林忠陞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就其被訴部分,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林忠陞受僱於被告鑫達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達公
司)擔任載貨駕駛,於民國10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駕
駛鑫達公司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與上山路口時欲進行迴車,然於迴車前應注意有
無來車經過,卻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行經該處,導致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與之發生擦撞,導致
原告車上所載之雞蛋貨物因該事故導致部分毀損,經警告知
雙方應各自向所投保產險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而經處
理員警告知應盡量保持原狀,待雙方人員確認損失數量,未
料被告鑫達公司及林忠陞於事發後至第二次調解時,均不理
不睬,待原告於同年8月25日17時許至被告鑫達公司提供交
通大隊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鑫達公司之主管則稱
:被告林忠陞業已離職,該事件與該公司無涉,其後歷經原
告向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第一次被告亦無故
缺席,而於第二次始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之人員告知調解委
員告知該公司於同年9月28日始受通知處理出險事宜,故該
公司實已無法辦理理賠事宜,且於調解時,被告林忠陞也不
斷向原告怒罵稱:有事就到法院處理,不需調解,而遭調解
委員當面斥責。故本件原告就所受之損害向被告求償如下:
⑴原告因未即時辦理出險,導致原告等待數日後,全數雞蛋
已不堪交貨,故依據原告之原有出貨單數量,請求被告各
式蛋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25,927元。
⑵原告於事故當日貨車內雞蛋因慣性作用,導致各式盒裝生
鮮雞蛋或有破損,或有污損,嚴重者更有整箱雞蛋飛拋至
馬路,蛋液橫流,整車雞蛋早已不堪交貨,原告於事故當
日緊急委請產地雞場加班生產相同數量,符合交貨清潔品
規之盒裝雞蛋一批,次日清晨專車運抵原告之出貨倉庫,
以利原告完成交貨事宜,該專車從臺南至豐原(神岡)所
應支出之運費為1萬元。
⑶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0號,係作為短期租
用車輛,依約至103年7月31日到期,然因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原告無法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二日使用車輛,是以日
租金800元,共損失1,600元。
⑷從事故發生當日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原告已窮盡司
法途徑以外所有可能之救濟辦法,以期節省司法資源,也
盡量避免興訟,但被告方面之肇事車輛明明有投保財損,
卻先謊稱未投保,甚至遲未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
而第一次調解期日又未出席,第二次調解期日更對原告大
聲叫罵,稱有事法院見等語,此等無知、無禮大膽行徑,
實令原告無法原諒,故擬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
⑸而車禍發生時被告林忠陞受僱於鑫達公司,其於執行鑫達
公司職務時損害原告之財產,故請求被告林忠陞及鑫達公
司一併負賠償責任。
⑹以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2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
2.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雞蛋放置五日,且於車禍發生後之天氣等因素(均為高溫
35度左右),該等雞蛋一定會壞掉,此乃因被告一直不處
理,故於等待五日後,不得已請人前來處理。
⑵如果有依正常程序,被告方面之保險公司人員有於事故發
生一、二日內前來處理,其損害金額應於3000元以內,因
為此種碰撞事件,都是因為慣性動作,箱子往前擠,介於
箱子間之雞蛋才會壞掉,所以一箱200個雞蛋,裡面頂多
10到15顆撞損,但是原告在出售時,是整箱出售,不是
拆開出售,或送到業主處時,業主會進行驗收,如果發現
有1個雞蛋破掉,就會整箱退件。因為被告未前來處理,
所以原告就一直放置著,原告車內約有7、80箱,掉在地
上全毀是5箱,剩下的在車內的,依據經驗應該有破10到
15顆,所以如果車禍事故發生後一二日被告公司有來處理
,雙方即可當面點清楚,當面拆裝要花費的人力及財力上
要花費很多,若配合被告拆裝驗收,僱工整理需三人花費
三天的時間,每小時以119元計算,一天做八小時,共需
花費約2856元,就可以把剩餘沒有毀損的雞蛋挑出,可以
減少損失。包裝費用一個盒子1.4元,車上約有1500盒,
是如果被告當初有辦理出險這樣的金額就可以把損害解決
掉。
⑶原告車內之雞蛋實際上共有79箱,每箱都20入,單價43.5
元部分有73箱,單價65元的是7箱,全損的5箱部分均為單
價43.5元,剩餘部分,在車內都是部分的損害,原告同意
以每箱十顆損害來計算,故車上遺留的68箱應該可以推估
有680顆雞蛋損害,65元單價的雞蛋應該有70顆損害。這
些損害僱工來重新包裝出售所需花費的金額共2,856元,
所需花費額外支出的包裝成本應為2,100元。
⑷本件應以被告不辦理出險,導致原告需空等待,導致雞蛋
全損,故應認為被告需負全責。
㈡被告林忠陞方面:
1.本件一開始與原告談和解時,原告說要五萬元,其有回報公
司。而第一次調解,其並未收到通知,故而未到場,事後打
電話給原告,原告要求賠償金額一直在改變,第二次調解時
,其有到場,賠償金額變為10萬元,經保險公司人員要求原
告確定金額,原告則提出13萬元之金額,其雖違規在先,固
應賠償本件車禍之損害,但亦應賠償合理之金額。
2.原告所承租之車輛並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故請求無法使用車
輛之損失1,600元為屬無據。
3.蛋損部分固然應賠償,但應賠償範圍僅限於掉下來破掉及車
上實際損害部分,不應該全部都賠償。
4.蛋損部分正常均會拍照存證,以釐清雙方責任,但原告並未
於24小時內通知被告,即自行銷毀處置,而將所有之雞蛋報
廢,其以出貨單之數量作為賠償之金額,為不合理,況依照
出貨單有些是同年月30日及31日才要出貨。
5.原告所請求蛋損部分之損害,乃因未當下處理,而衍生之損
害賠償問題,此與其所造成之損害乃因車禍導致雞蛋損害之
部分而已,至於整車之雞蛋雖有受損,乃原告應先自行專業
處理之問題,其因此所造成之全部損害欲請其負責,應非合
理。
6.對於本件車禍其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乙節並不爭執。
㈢被告鑫達公司方面:
1.被告因不知悉投保範圍是否包含財損,故一開始未通知保險
公司辦理出險。
2.調解時,其曾質疑原告車上之雞蛋是否全部損害,因同一箱
雞蛋中,可能實際上僅有一顆損害,並非全部損害。且原告
要丟掉雞蛋,亦未通知被告。
3.被告有請原告至公司洽談,但原告並不同意。
4.一開始之所以未先處理,乃因當時有先講好五萬元,後來再
聯絡時,變為八萬元,所以雙方因為有爭執,才會進行訴訟

5.被告不清楚原告在等待被告前往處理,原告應主動通知被告
雞蛋損害情形,且實際上並非全部均已損害,雞蛋全部損害
乃因放置太久之關係所致。被告因未曾發生此種情形,因而
未辦理出險。
6.以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忠陞受僱於被告鑫達公司擔任載貨駕駛,
於103年7月30日14時10分許,駕駛鑫達公司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執行鑫達公司之職務中,行經臺中市○○區○○
里○○路與上山路口時欲進行迴車,然於迴車前應注意有無
來車經過,卻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
該處,導致原告車輛行經該處時,與之發生擦撞,導致原告
車上所載之雞蛋貨物因該事故導致部分毀損等事實,提出臺
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被告林
忠陞及鑫達公司對上情復不爭執,可信為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忠陞受僱於被告鑫達公司,於執
行職務時,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不慎撞擊原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項目分述如下:
1.關於所有雞蛋損失125,9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導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之雞蛋遭到部分
損害,因被告方面未能及時通知保險公司出險,導致其將損
害雞蛋閒置五日後,因等待期間導致雞蛋全損,故請求被告
依照出貨單所示之金額賠償所有損害125,927元,並提出訂
購單為證,惟查,原告亦自陳:其車內之雞蛋實際上共有79
箱(應為80箱之誤),每箱20入,每入單價43.5元部分有73
箱,單價65元的有7箱,全損的5箱部分均為單價43.5元,剩
餘部分,在車內都是部分的損害,並推估每箱有十顆實際損
害,故車上遺留的68箱應該可以推估有680顆雞蛋損害,65
元單價的雞蛋應該有70顆損害。而部分損害部分,僱工來重
新包裝出售所需花費工資每一個人2,856元(即3天X每小時
119元X8=2856元),共需三人,另需額外支出包裝成本為2,
100元,被告二人對於原告所述之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亦不爭執,此部分之損害額,自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以
此為計,原告車輛之雞蛋損失應為:49,148元(即5X43.5X2
0+680X43.5+70X65+2856X3+2100=49148)。而保險制度,旨
在保護被保險人,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然保
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
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是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固可透過保險制度分擔其
法律上應負責任,其未透過保險契約之約定來分擔其應負擔
之法律上責任,僅生其自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問題,故透過
保險理賠並非賠償損害所必經之方式,是本件原告質疑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遲未通知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造成
雞蛋全損,而請求被告負擔所有雞蛋之損失,即非無疑。而
雞蛋本身依其性質本屬容易變質之商品,原告值被告於車禍
發生後未即時前來處理,基於其本身為出售雞蛋之商人,理
應對於雞蛋之性質有相當之瞭解,卻因被告未前來處理,即
將雞蛋閒置五日,而未進一步處理,而任其腐壞,對於因此
產生擴大之損害,自難認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至於雞
蛋損害之證明,亦非不可透過聲請保全證據、或其他妥適蒐
證方式存證(例如拍照或攝影存證等),以作為將來訴訟舉
證之用,亦難以需蒐證為由,即可任由雞蛋閒置腐壞。從而
,原告以被告未前來處理為由,而請求擴大損害之損失部分
,應非有據,基此,原告所得請求關於雞蛋之損失仍以前述
之49,148元部分範圍內為妥。
2.關於專車另運雞蛋所生之運費1萬元部分:
另原告主張因事故當日貨車內雞蛋因慣性作用,導致各式盒
裝生鮮雞蛋或有破損,或有污損,嚴重者更有整箱雞蛋飛拋
至馬路,蛋液橫流,整車雞蛋早已不堪交貨,原告於事故當
日緊急委請產地雞場加班生產相同數量,符合交貨清潔品規
之盒裝雞蛋一批,次日清晨專車運抵原告之出貨倉庫,以利
原告完成交貨事宜,該專車從台南至豐原(神岡)所應支出
之運費為1萬元,提出單據為佐,被告二人事後對此亦不爭
執,可信為真,且原告原本依約載運雞蛋出貨,因遭逢本件
事故造成雞蛋受損,即使雞蛋並未全損,但因車禍事故之發
生,造成部分雞蛋損害,已導致其無法再以現貨交貨,其未
能依約如期交貨,緊急調貨而額外支出之運費,自可認其所
受之損失,是原告請求額外支出之運費1萬元,自屬有據。
3.關於二日無法使用租車所生之損害1,600元部分:
又原告主張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短期租用
車輛,依約至103年7月31日到期,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
原告無法於同年月30日及31日二日使用車輛,是以日租金
800元,共損失1,600元乙節,提出契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被告亦自陳該車輛,雖經本件事故發生蛋損之
情形,但如欲清理於半小時內即可清理,其未使用僅為保全
證據完畢等語(見10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是
本件車禍後,原告所駕駛之租賃車輛,並未損害,僅需花費
半小時清理完畢即可繼續使用,而依原告所陳,其未能使用
車輛,乃其本身基於保全證據之所需,是其二日未能使用租
車,尚非本件車禍之必然損害,是原告請求二日租金之損害
,自難認為有據。
4.關於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部分:
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
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參照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887號民事判例意旨),查本件係因
系爭事故發生後,始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並無當事人預先以契約約定不履行時,債務人
應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之情形,是原告以被告有投保產險,卻
未能即時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事宜、調解時未到場,甚至
到場後揚言法院見等事由,請求懲罰性賠償金5萬元云云,
自難認為有據。
5.據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9,148元(即49148+
10000=59148)。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11月10日
送達訴狀於被告二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二人翌日即103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148元,及自103年1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僅請求被
告二人共同給付59,148元,及均自10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鑫達
公司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四、茲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2,722元(即裁判費1990元+證人旅費
732元=2722元),由按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二人共同負擔
其中859元(即2722X59148/187527=859,元以下四捨五入)
,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書記官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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