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阿純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阿純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張及賭資新
臺幣捌百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罪,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
博,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意圖」者,即主觀上之期望,亦
即所以出此之動機或目的;而所謂「營利」者,即藉以牟取
經濟上或財產上之利益;所謂「意圖營利」者,固與俗稱之
「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
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行為人只要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並聚
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因其係基於一個賭博之
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即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及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
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又按利
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
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
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
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
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被告自
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2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
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
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
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KK」之成年女子,有前開賭博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藉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費
時失業,易趨於遊惰,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對社會
風氣之影響不小,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營
時間不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
判決參照);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890元,係被告經營六合
彩賭博所得,此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金池
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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