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5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他必要費用(提解原告之費用),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