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毒偵字397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防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轉執行前開刑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渠仍於95年9月21日下午16時許,在鹽水鎮大豐里南天宮後方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嗣於95年9月22日下午14時10分許,在台南縣鹽水鎮大豐里88號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警卷第3頁)、檢察官偵訊(偵卷第6頁)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毒研中心95年10月14日之確認報告(警卷第7頁)1紙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轉執行前開刑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並於92年5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且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同法第23條第2項應依法追訴審判。又被告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犯防害兵役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甫於9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依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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