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59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一
丁○○被告丙○○○○○○
原住臺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9%計算,嗣後並隨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借款期限為20年,即自85年11月25日起至105年11月25日止,共分240期,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時,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2年1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自92年11月26日起改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1.43%加2.57%即年利率4%計息,嗣後並隨原告之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詎被告對於94年11月25日起之貸款本息均未繳納,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告於94年11月10日之公告指標利率為1.87%,加上2.57%,為4.44%。而原告所清償之本金共為453600元。合計被告共欠原告5464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原告公告指標利率表各1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59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慧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
書記官秦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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