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敬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85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席敬倫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席敬倫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6月23日回函暨檢送之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作為詐騙被害人財物之匯款工具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則被告顯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18577號),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後述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 陳哲仁郭峻鵬徐國榮 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4、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被告本案所為與上開案件罪質顯不相當,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犯行尚有相當時間之間隔,期間復無與本案罪質相當之前案紀錄,是尚難僅因被告有前開案件,遽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㈡、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並已實際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郭峻鵬、徐國榮達成和解(本院卷第63、85頁);兼衡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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