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清棕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8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源街口停車等待左轉,欲自中華路起步左偏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通行,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陳翔 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胸部及頭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救護車或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僅將此事故告知其友人 林信和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審理)。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蔡清棕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翔一業經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於109年10月8日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詳本院交訴卷第51頁至第52頁、第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蔡政晏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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