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又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交簡字第288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 陳又嘉考 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1月6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博愛一路與大順一路口欲左轉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亦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左轉彎時,亦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未依兩段方式,逕行自內側車道闖越紅燈左轉,適有告訴人李哲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並闖越紅燈沿博愛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在該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骨折、右手拇指骨折、右腕骨折、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拇指掌骨基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呂明燕
法官詹尚晃法官黃傳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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