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上訴人 廖海煌 (即 廖吉松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 律師被上訴人 陳韋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審上訴人廖吉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之民國107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廖海煌聲明承受訴訟(另繼承人 廖小凌廖幸敏 則均拋棄繼承),業經原審裁定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即廖吉松之次女、被上訴人之阿姨廖幸敏之證述,佐以上訴人廖海煌於98年度確未匯款俾供繳納房貸等一切情狀,堪認廖吉松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且經被上訴人以代繳銀行貸款及支付現金方式付清。廖吉松主張係以24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116萬1,765元未為交付,及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54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交付占有,並賠償契約解除前遲延給付之價金或返還不當得利116萬1,76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依同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16萬1,765元本息,均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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