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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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853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何景東被告林清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27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清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以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罪刑。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被告「明知」被害人 陳彥儒 遭其所駕車身底部擦撞,身體卡於車底,亦明知可能致人死傷,卻為逃逸而將被害人拖行約845.9公尺,造成死亡之結果,即係認定被告有不確定殺人犯意,卻謂: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之拖行行為該當「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無理由,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依卷內資料,被告明知被害人卡於車底予以拖行,當會導致死亡,卻執意拖行,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審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認事用法顯有未當;倘被害人遭撞當下即死亡,被告明知卻仍執意拖行,不無涉犯故意毀損屍體罪嫌,倘明知僅受傷未死,卻仍執意拖行導致死亡,則有不確定殺人犯意,因此,被害人遭撞當下是傷或死,攸關拖行之罪責,原審未予釐清,遽行判決,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04年5月18日晚間10、11時許與朋友共飲高粱酒後,其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客觀上應能預見飲酒後駕車極易肇事致人死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欲回家,至翌(19)日凌晨1時許,於途中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汽車底部擦撞飲酒後躺在地上之被害人,被害人因此卡在車底;被告明知其駕車肇事,可能致人死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被害人被拖行約845.9公尺後方脫離車底,陳屍路面,被告則回到住處,以水清洗車體後就寢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之行為僅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與第185條之4之罪,二罪應分論併罰,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遭車輛拖行致死之事實,有「明知」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不能論以殺人罪之旨。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