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毅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2號、110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受不詳人士之教唆,於民國110年6月3日18時15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甲○○前配偶即 吳欣樺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下),至乙○○與其父母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居所,朝上開住處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貶損乙○○及住居其內家人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在所不問(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雖僅表示提出恐嚇之告訴,然告訴人提起告訴之事實係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告訴人居所外丟雞蛋之行為,可認已就被告所為提起告訴,雖其告訴罪名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究屬法律適用之問題,不影響告訴之合法性,核先敘明。
二、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導致顯不可信之瑕疵存在,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證及證人吳欣樺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警卷第26至30、51至54頁),是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住居該處之告訴人及家人犯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他人債務糾紛,率爾前往告訴人住居處,以丟雞蛋之方式,使該住處之人不堪其擾,俾使債務人家人出面處理債務,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造成生活困擾並貶損其等之人格評價。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求與告訴人和解,雖為告訴人婉拒,然可見其犯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梯組裝工作、目前撫養2名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