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許金源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被告 葉大旗
葉家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附表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428.00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3509.25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許金源取得。同段45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0.09平方公尺,同段45-1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428.00平方公尺,同段45-2地號土地,面積884.32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葉大旗、葉家豪共同取得,並依照葉大旗應有部分2分之1、葉家豪應有部分2分之1的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沒有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但是因為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本件土地是共有人都相同的相鄰土地,所以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
(二)本件土地是太保市高速公路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的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的農業用地,但是因為不是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的耕地,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的分割限制。
(三)本件土地南側給水、北側排水,東側由原告及家人耕種,西側則由被告父親耕種,考量目前兩造耕作位置,採南北向分割,所以請求依照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的方案分割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同意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但是被告葉大旗不願意負擔訴訟費用。
三、法院的判斷:
(一)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雙方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無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5至65頁),且被告都不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本件土地,就有法律上依據。
(三)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本件45-1地號土地上有原告使用的網室,種植蕃薯;45地號土地上面有樹木,目前沒有種植;45-2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葉家豪使用,種植水稻等情形,有本院110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89頁)。
(四)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使用範圍,而各共有人分割後都可以取得完整的一筆土地,便於日後利用,且各共有人都分得按照個人應有部分換算應分得面積的土地,被告也同意原告方案。綜合考量後,本院認為該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間的公平及利益、並且有利於社會經濟及土地的利用。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所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地號土地、同段45-1地號土地、同段45-2地號土地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1許金源3/43/42葉大旗1/81/83葉家豪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