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減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9年度聲減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5月2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55號(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