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邱志成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警卷第14頁),其上既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被告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成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5月
8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又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4月;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5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78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6年9月24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湯姆熊遊藝場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邱志成因騎乘之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逢甲路口時,因該部機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為警實施攔查,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邱志成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查中之供述│海洛因之行為。│├──┼───────────┼────────────┤│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證明被告尿液檢體呈嗎啡、│││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可待因反應(嗎啡濃度:│││件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53840ng/mL、可待因濃度:│││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屏│5780ng/mL),即被告有施│││民生00000000號)、台灣│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屏民生00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7/A0││││007014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4日│││表各1份、注射針筒1支│20時40分許,經警攔查後自│││、查獲照片2張│願同意搜索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支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表│用毒品業經依法追訴之事實││││,以及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二、核被告邱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行為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可見該注射針筒內含有海洛因,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海洛因,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檢察官顏偉哲檢察官王宥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