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第三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中君 第三人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秀清 第三人旺源科技有限公司(已登記解散)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羅香蓮 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被告羅中君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揭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中君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被告羅中君等人被訴有為光炫環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炫公司)、臺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鍍公司)、旺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旺源公司)實行違法行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被告羅中君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取得之財物或因此減少支出所受之財產上利益。而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迄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亦未向本院 陳明 對於沒收其等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2號案件已於民國106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訂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於本院專一法庭行審理程序,參與人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期到庭或委任代理人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光炫公司、臺鍍公司、旺源公司如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