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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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75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肆陸公克、零點零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各為零點貳零伍公克、零點肆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朱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3月又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6月1日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旁之某工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4時1分許,在前揭工寮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月2日5時45分許,在屏東縣○○鎮○○路段為警緝獲,並於警方附帶搜索時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各為0.257公克、0.040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
246公克、0.02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各為0.209公克、0.408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05公克、0.404公克)、供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復於同日7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
126頁、第136頁),又被告於106年6月2日7時15分許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6年6月19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恆墾丁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警卷第14頁、第28頁);又員警於106年6月2日5時45分許查扣之白色粉末及晶體各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海洛因之部分,驗前淨重各為0.257公克、0.040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46公克、0.0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驗前淨重各為0.209公克、0.408公克,驗後淨重各為0.205公克、0.404公克),此有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驗字第506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份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09至111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8至13頁)及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6至38頁)等件存卷可參,以及被告所有而供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之。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明阿」(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9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該人涉犯毒品案件之不法事證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9月22日屏檢錦良106毒偵1575字第30241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6年10月15日恆警偵羿字第10631860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並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之紀錄,其竟再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從事水上摩托車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已離婚、無須撫養子女、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及晶體2包,既各經高雄巿立凱旋醫院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分別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4只,各與其內所殘留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因鑑驗而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警卷第18頁,經標示為注射針頭
B之注射針筒)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違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警卷第17頁,經標示為注射針頭
A之注射針筒),固係被告所有之物,惟經警方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針頭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的注射針筒伊有使用其中1支,另1支伊沒有用到,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上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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