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
原   告 德穎冷凍空調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錫瑋
訴訟代理人  紀遠中
被   告  鄭力瑋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板小字第156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3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林穎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零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康文豪 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5日15時
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而撞擊,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維修後,此次車損部分共計為新台
幣(下同)11806元(工資:4600元、零件:4789元、塗裝
2417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0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上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車輛致該車
受損,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8月31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佐,至104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1月又
5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
輛之折舊年數為3年2個月,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1806元(工
資:4600元、零件:4789元、塗裝2417元),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影本1紙可佐。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8003元(系爭車輛已出廠至本件事故已1年10
個月,零件、塗裝折舊後損害為3403元,加計工資4600元)
,核均為原告修復所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八、本判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林穎慧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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