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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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平進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 律師
陳彥彰 律師
陳夢麟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承駒
被 告 隆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貴宏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靖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仟壹佰叁拾陸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
4年10月離職,係從事貨車駕駛工作。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之薪資結構包含底薪、全勤、安全獎金及趟次之業績抽成獎
金,兩造言明趟次之業績抽成獎金為20%,且自原告任職以
來之趟次業績抽成獎金皆為20%。詎被告於97年7月份起竟
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趟次之業績抽成獎金改為17.5%,復
於101年9月份起再調降為15%,致原告之薪資短少,受有
損害。爰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差額損失新台幣(下同)34
2,095元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
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7年7月時台灣地區遭逢金融海嘯,被告乃向司
機說明希望共體時艱,以降低業績獎金方式縮減公司支出以
避免資遣員工,原告當時未選擇資遣或終止勞動契約,而是
繼續上班領取薪資,且未就減薪事宜再予爭執,縱被告未能
充分舉證原告有同意減薪,惟仍應認原告有默示同意減少獎
金之比例,否則何以數年間未有聲明終止契約之舉,且繼續
工作支領薪資。另被告於101年9月間與司機協商調高薪資
、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等固定薪資,同時約定調降抽成獎金
比例,對司機並無不利,此「調升」與「調降」為不可分之
協議,故原告業績獎金自20%調降至15%之差額無權請求,
況原告於101年7月9日離職時簽立切結書已載明薪資結清
。退步言之,若認兩造間薪資調整未達成協議,原告則應返
還溢領之調升固定薪資部分。此外,原告於101年8月間復
職,已在開會調降薪資之後,自應是用新的薪資條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2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104
年10月離職,係從事貨車駕駛工作,業績抽成獎金為20%
,被告於97年7月間降為17.5%,於101年9月間降為15
%,被告於前揭期間業績抽成獎金部分調降幅度不爭執,
惟仍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101年7月9日離職切結書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原告確曾於101年7
月9日離職,隔月再受僱於被告,合先敘明。至原告以該
離職切結書係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情,則為被
告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
,不足憑採。
(二)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
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工資係由勞雇雙方共同
議定之重要勞動條件之一,不得由勞雇之任何一方片面加
以不利之變更,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所規定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
經濟發展所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所示。且勞工多為經濟上
弱勢之一方,對於僱主所為之片面違法減薪行為,往往為
求溫飽,僅得委屈受領,惟並不得因此即謂已得其同意減
薪,否則適足以助長僱主變本加厲之繼續片面違法之行為
,是勞工雖於其後繼續領取僱主所片面違法減薪後之薪資
,亦不得以此即認為勞工已有協定同意變更薪資條件。
(三)又被告另以為因應勞動基準法調高最低基本工資要求,乃
將原告底薪調高,基礎薪資既有調高故將業績抽成比利調
降等語為辯,惟原告於100年6月至101年3月間之基本
工資(即含底薪、全勤及安全獎金)僅13,500元(其中底
薪僅1萬元),此有原告所提薪資單六紙附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均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98年1月
至99年12月最低基本工資之1萬7,280元及100年1月至
12月最低基本工資之1萬7,880元。是以被告為符合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所為調高原告之基礎薪資,
此乃被告補正其前違法行為(不得違反最低基本薪資)而
為調整補足,然不能因其調高基礎薪資以達法定基本工資
最低數額,卻將原先兩造約定薪資結構中應給與之業績抽
成比例予以減少,其片面調降業績抽成比例由20%,減少
至17.5%,再減至15%,乃係對原告施予變相減薪之不合
法行為,顯然違反兩造間薪資之約定,被告自仍應依原約
定業績抽成之比例給付原告薪資報酬。
(四)經查,業績抽成比例原為20%,詎被告未能舉證已經與原
告協定同意調降,竟片面於97年7月間減為17.5%,嗣後
再於101年9月減為15%,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
為自與上開規定有違,被告所為片面調降業績抽成比例自
不生效力,原告仍得依原業績抽成之比例請求給付薪資報
酬。如前所述,原告於101年7月9日離職,隔月再受僱
於被告,雖被告於97年7月所為業績抽成比例調降至17.5
%不生效力,然係指對於在此之前已成立之勞動契約不生
效力,不含嗣後新成立之勞動契約,是原告之業績抽成比
例於101年7月前仍為20%,但101年8月後應依新勞動
契約之約定為17.5%。此外,原告係請求自100年6月至
104年10月之業績抽成薪資報酬差額,已據其提出差額計
算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所提出原告101年
1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8頁),
二者所記載項目不同,比較之下,業績數字不符,惟被告
所提薪資表僅有業績報酬之記載,未有該報酬所憑之業績
、抽成比例等紀錄,而原告所提差額計算表均有紀錄,其
中100年6月至101年3月更有相關之薪資單為憑(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準此,原告所提之差額計算表中
抽成業績數字,應予採信,而依此製作出附表所示之短少
薪資195,402元,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薪資差額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4月22日為被
告之受僱人所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21頁)。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5,402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即應准許。逾此範圍請
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
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
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準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原告主張短少之薪資差額(以下幣別:新臺幣)
┌──────┬─────┬───┬───┬───┬───┐
│日期│抽成業績│0.15│0.175│0.2│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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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6月│186200││32585│37240│4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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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7月│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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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0││││0│
├──────┼─────┼───┼───┼───┼───┤
│100年9月│186800││32690│37360│4670│
├──────┼─────┼───┼───┼───┼───┤
│100年10月│151714││26550│30343│3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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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1月│165400││28945│33080│4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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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2月│140914││24660│28183│3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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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月│176714││30925│35343│4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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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2月│137000││23975│27400│3425│
├──────┼─────┼───┼───┼───┼───┤
│101年3月│154343││27010│30869│3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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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4月│169429││29650│33886│4236│
├──────┼─────┼───┼───┼───┼───┤
│101年5月│154114││26970│30823│3853│
├──────┼─────┼───┼───┼───┼───┤
│101年6月│169800││29715│33960│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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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7月│150714││26375│30143│3768│
├──────┼─────┼───┼───┼───┼───┤
│101年8月│20800││3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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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9月│142000│21300│24850││3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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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0月│155767│23365│27259││3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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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1月│159467│23920│27907││3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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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年12月│219067│32860│38337││54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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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月│114567│17185│20049││2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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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2月│227200│34080│39760││5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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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3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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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4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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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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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6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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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7月│200400│30060│35070││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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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8月│188000│28200│32900││4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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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181800│27270│31815││4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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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0月│201200│30180│35210││5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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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1月│220600│33090│38605││5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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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12月│220600│33900│39550││56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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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月│233767│35065│40909││5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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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2月│197467│29620│34557││4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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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3月│117200│17580│20150││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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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4月│178700│26805│31273││4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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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5月│122400│18360│21420││3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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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6月│210300│31545│36803││5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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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7月│199667│29950│34942││49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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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8月│175500│26325│30713││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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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192000│28800│33600││4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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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0月│175500│26325│30713││43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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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1月│209800│31470│36715││5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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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12月│192200│28830│33635││4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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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月│163000│24450│28525││4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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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2月│189000│28350│33075││4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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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3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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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4月│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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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5月│169200│25380│29610││4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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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6月│171000│25650│29925││4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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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7月│190600│28590│33355││47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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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8月│201000│30150│35175││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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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9月│178900│26835│31308││44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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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年10月│156667│23500│27417││3917│
├──────┼─────┼───┼───┼───┼───┤
│合計│││││1948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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