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021號
原   告  陳連山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稱:當初會辦卡是因為有保險單可以貸款,不知
演變成預借現金卡,被告銀行人員當初並未告知清楚,以致
於原告超額借貸,加上原告無力繳交保險,才會辦理減額繳
清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37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條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
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
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
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
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三、經查:
(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即債權人)係以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8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告(即債
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嶺東郵局(下稱臺中
嶺東郵局)所有存戶內之存款(如執行所得金額低於新臺
幣《下同》1,000元,則不予執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核發扣押命令予臺中嶺東郵局執行後,臺中嶺東郵局於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5年7月15日,以第三人身分
陳報原告其在該郵局之存款帳戶僅有294元,免予扣押,
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51號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5
年7月13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春字第74537號函影本、第
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在卷可稽。嗣本
院執行處於105年7月29日終結105年度司執字第7453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報結清單、本院簡易
庭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執行程序已因扣押無著、
執行無效果而終結無訛。原告起訴聲明求予判決上述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已無實益,並無理由。
(二)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雖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
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然審以本件執行名義為102年度司執字第58251號債權
憑證,而102年度司執字第58251號債權憑證係以本院97年
度執春字第7806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97年度執春字第000
00號債權憑證復係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30209號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有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251號債
權憑證影本在卷可佐,是本件最初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
年度促字第30209號支付命令)乃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即已確定,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應認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無疑。原告應以該與確定判
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
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
,始屬有理。惟依原告前開起訴主張之事實,其係陳稱:
被告銀行人員當初並未告知清楚,以致於原告超額借貸,
加上原告無力繳交保險,才會辦理減額繳清等語;縱認原
告所述屬實,然此實屬前揭支付命令確定前發生之事由,
揆諸上揭說明,該支付命令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則
該內容縱有不當,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甚明,故原
告據此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
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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