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余美玉
被 告 陳育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五千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四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前述二十
八萬五千元變更為二十六萬元,其餘聲明不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
日、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面額為二十八萬
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被告持系爭支票向原
告借款,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嗣被告
僅清償二萬五千元,餘款二十六萬元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陳述略以:兩造沒有協議要慢點軋入銀行,被告
簽發支票就是要兌現等語資為抗辯。
貳、被告抗辯:
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略以:
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向原告調現,兩造曾口頭協議原告一段
時間再去提示,因被告遭友人倒債,資金無法週轉,就系爭
支票票款已清償二萬五千元,剩餘二十六萬元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按原告請求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及第一
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交付原告而向原告
借款,經原告提示未獲兌現,嗣後被告清償其中二萬五千元
,餘款二十六萬元尚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
主張兩造曾有前開協議,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事實並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採。況依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所載,系爭支票之提示日期為一0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距
票載發票日一0五年二月二十九日亦有相當時日,被告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二、從而,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六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一0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