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76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田又文
被 告 曾惠鈴
曾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761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貳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保小額信貸約
定書約定書第1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惠鈴於民國90年8月間邀同被告曾秀玲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
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玉山銀行並與原告(
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
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
付,原告理賠玉山銀行後,玉山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信保
小額信貸約定書、本票、交易明細查詢、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出險通知單、賠款計算書、賠款通知函、債權讓與同意書
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