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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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433號
原 告 民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 在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 告 何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區○○街1段與開封街1段34
巷口處,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800元,且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
期間4日營業損失計594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74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目視右側車道,車輛稍遠,便行駛到漢
口街1段左側車道,行駛約不到10公尺遭系爭車輛撞倒在左
側車頭前,被告跌倒在地,本件責任歸屬尚待釐清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自陳當時其目視右側車道,車輛稍遠,便行駛到漢口
街1段左側車道乙情(105年7月12日答辯狀,本院卷第39頁
),復觀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
錄表及現場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本院卷第19至28頁)。可
知,被告於臺北市○○區○○街1段34巷口處,已見系爭車
輛來行,然被告仍左轉行駛進入臺北市○○區○○街1段。
足證本件被告於103年6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臺北市○○區○○街1段與開封街1段34巷口處,具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車身受損,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之事實
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以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烤漆附著於車體
,為車體一部分,應一併折舊。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修理
拆裝工資9200元、烤漆1萬400元及材料1萬3200元,此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2月出廠使用(本院卷第8頁),則至103年6月7日發生上
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1年5月,扣除
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43元,則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
費用為2萬43元(計算式:9200元+1萬843元=2萬43元)。
㈢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計4日無法營業,被告
應賠償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5944元(計算式:
1486元×4日=5944元)等語,並提出前揭估價單及台北縣
個人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北縣個職字第09911003號函(本
院卷第7頁)等件為證。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原告主張4
日之維修期間應屬相當。是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
無法營業之損失為5944元,合於常情,應予准許。從而,原
告可請求之金額為2萬5987元(計算式:2萬43元+5944元=
2萬5987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
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已如前述。而本件肇事路口,
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系爭車輛駕駛應負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然查系爭車輛駕駛自稱時速每小時
30至40公里,距離對方約5公尺處煞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7、19及22頁)。顯見,系爭車輛駕駛行經無
號誌路口持續前進未減速慢行,是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肇因,及雙方行
向、注意程度等情況,認系爭車輛駕駛應負4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40%,故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核減為1萬5592元(計算式:2萬5987元×60%=1
萬55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559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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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萬3600元×0.438=1萬337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2萬3600元-1萬337元=1萬3263元
第2年折舊值1萬3263元×0.438×(5/12)=2420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1萬3263元-2420元=1萬8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