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0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小包(毛重共貳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本署」更正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行及第五行「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之前五日內某時,在屏東縣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被告甲○○經警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採尿送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三九八號(受檢者姓名代號93A─202)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此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百分之七十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間為一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上述說明,其採尿之前五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甲○○空言否認此部分行為,顯非可採。」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前科表),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尚少,無視政府戒毒法令之宣導,屢經查獲,仍一再施用,及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七小包(毛重二點零五公克),亦經查獲警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報告單誤記為安非他命)反應無誤,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查,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吸管二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夾鍊袋一包,被告已否認為其所有,尚難認該夾鍊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犯罪工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